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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号 《松阳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第24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林康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松阳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丽政令〔2008〕5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阳县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具有本县户籍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残疾人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县级综合性医院应当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和心理咨询科。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完善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站)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辅助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对部分公益服务岗位应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加大对农村康复设施投入,在残疾人相对集中的村应设立村级康复站,指导周边老人、残疾人康复训练;建立贫困残疾儿童康复医疗救助制度,免费为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 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开展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对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按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补助。卫生部门要广泛开展精神卫生宣传,做到精神疾病早发现、早治疗,减少发病率。民政部门、残联要加大对有严重暴力倾向需实行强制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救助,由乡镇落实监护人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集中治疗。公安、城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督促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做好监护工作,促使精神病患者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实施助明、助听、助行康复行动,即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 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将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交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人保障金统一转付。 第九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补碘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及驻松单位和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县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由会计核算中心代为缴纳。 残疾人在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减收或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大力推行“公司加农户”、基地辐射等方式,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鼓励开办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和种养业、来料加工业基地,特别是绿色产品、生态产品、品牌产品生产基地。凡被列入省、市、县级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应依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及其残疾人雇工和在非正规组织就业的城镇残疾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其个人自缴的费用可给予适当补贴;达到退休年龄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城镇困难残疾人个人续缴满15年的,对其个人续缴的费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经县残联备案后,到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残疾人个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批准后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自有自用居住住房占地及院落,暂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包括到外地经营的残疾人,但退休人员除外),凭当年营业执照县残联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规模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2000-3000元的资助。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经乡镇和县残联审核、民政局审批后,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本县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逐步实施居家安养、日间照料和集中托养。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安)养所需的费用,具体标准参照省定指导线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可以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随班就读、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满足区域内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需要。完善助学政策,残疾儿童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给予减半或免收保育费,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应给予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免除学费、代管费、住宿费,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免除学费、代管费;在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免除学费、代管费,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县优秀毕业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1500元、1000元、5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省、市、县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县残联核准后发放。 各级学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逐步为盲人提供有声读物,配置盲人版书籍。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城乡健身站(点)要逐步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器材。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邮政局要提供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服务。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优惠”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自办节目加配字幕。 严格执行有关无障碍建设的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无障碍设施要与城市公共建筑物、道路、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审批与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时,要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吸收其参加项目验收。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在整改到位后予以批准或发放验收合格证明。对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等要加快无障碍改造。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乡镇和建设、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安装单位减半或优惠收取初装费、安装费、电视收视费、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聋哑人使用手机发送短信,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酌情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或失去劳动力以及一户多残等残疾人,其家庭特别困难的,经基层核实县残联认定,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20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3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免费乘坐县城内公交汽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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